《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发布 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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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经由2024年11月28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于12月6日发布,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节约和合理利用资源,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建设美丽江苏,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条例。

  对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医疗废物、船舶垃圾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还应当依照其规定执行。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放射性污染防治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污染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负责,开展无废城市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协同监督管理机制,研究、协调、解决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事项。

  开发区等各类园区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管理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工作,推动无废园区建设。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环境卫生)、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管、邮政管理等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称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教育、科技、财政、文化和旅游、应急、国有资产、林业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先进技术推广和科学普及。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学校应当开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知识普及和教育。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与长三角等区域其他省市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联防联治机制,开展固体废物跨省转移管理等工作区域合作,推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互通共联、利用处置能力协作共享、环境风险协管共防。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协商建立跨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联防联治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区域合作和执法联动。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加快构建废弃物循环利用体系,研究制定绿色低碳循环发展政策,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促进固体废物综合利用、降低固体废物危害性,最大限度减少固体废物填埋量。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纳入生态环境基础设施建设规划,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保障设施用地,加大有效投入,提升固体废物利用、处置能力,推动固体废物就近利用、处置。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统筹规划固体废物多种类协同收运体系,合理布局回收网点,扩大回收服务范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引导、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固体废物分类回收体系建设,推动固体废物回收服务标准化、规范化、连锁化经营,支持企业通过全链条业务信息平台实现网上预约、上门回收、全程追溯。

  鼓励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综合利用固体废物。鼓励固体废物回收服务企业配套建设智能化分拣设施,提高固体废物分类后可回收物分拣质量和效率,促进固体废物综合利用。

  第十条 省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依托省公共数据平台建立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医疗废物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与省固体废物管理信息系统对接,推进固体废物收集、转移、处置等全过程监控和信息化追溯。

  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共享各自职责范围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数据,推动实现全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数据互联互通、交流共享。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医疗废物等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记录、报送相关信息。对可以通过数据共享获得的信息,有关部门不得要求重复报送。

  第十一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标准体系建设,在固体废物源头减量、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置,污染防治、环境风险防控、环境污染事件应急处置以及全过程管理等相关领域,研究拟订地方标准。

  鼓励和支持学会、协会等社会团体协调企业等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前款规定领域的团体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研究制定政策措施,支持和引导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用相关地方标准、团体标准。

  第十二条 对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建设项目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对建设项目产生的固体废物种类、数量、利用或者处置方式、环境影响以及环境风险等进行评价,对危险废物的危险特性进行分析,提出切实可行的污染环境防治对策措施。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进行验收,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固体废物产生、贮存、利用、处置情况和环境风险防范措施等内容,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转移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填写、运行电子转移联单。具体办法由省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分别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贮存、处置的,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转移固体废物出省利用的,应当依法备案。接受省外转入固体废物的,应当查验行政许可或者备案手续,并核实固体废物的名称、数量、特性、形态等与行政许可内容或者备案信息是否相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未依法备案的省外转入固体废物,不得为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省外转入固体废物提供帮助或者便利条件。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省固体废物贮存、利用、处置能力和环境保护实际状况,制定固体废物跨省转移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查处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或者以副产品等名义非法处置、利用固体废物等行为。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采取远程监控、卫星遥感等信息化手段开展非现场检查。通过信息化手段获取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内容经依法审核后,可以作为监管执法的事实依据。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执法协作机制,通过信息通报、联合执法、案件移送等方式,提高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水平。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建立健全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机制,加强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违法犯罪案件移送受理、调查取证、联合督办、信息共享等方面合作,协同惩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七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已经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暂时无法确定责任人或者责任人不具备处理能力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先行处理,但不因此免除责任人责任。

  对于执法过程中查获的无法确定责任人或者无法退运的固体废物,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处理。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信用记录制度,依法将相关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或者以副产品等名义非法处置、利用固体废物等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关机关受理举报后,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将调查、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举报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城乡网格化社会治理体系。网格员在巡查中发现本辖区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行为的,有权提醒、劝阻,并向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章 工业固体废物

  第二十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通过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如实记录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通过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如实记录相关信息的,视为已经按照规定建立相应管理台账并履行报送相关信息义务。

  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通过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如实记录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通过查看受托人的营业执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排污许可证、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文件以及现场踏勘等方式核实受托人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在依法签订的书面合同中明确污染防治要求、运输责任和利用、处置方式等。

  产生、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核实受托人的经营范围、证照信息和技术能力等,在依法签订的书面合同中明确工业固体废物的名称、性状、重量或者数量、运输方式、接收人和污染防治要求等。

  前两款规定的委托人应当督促受托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污染防治义务,受托人应当及时将运输、利用、处置情况告知委托人。

  第二十二条 禁止将工业固体废物投入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工业固体废物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可以进入生活垃圾焚烧设施以及其他工业窑炉进行协同处置。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可以进入生活垃圾焚烧设施以及其他工业窑炉进行协同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名录,向社会公布并动态调整。

  第二十三条 利用、处置工业废水处理产生的污泥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鼓励通过工业窑炉协同处置工业废水处理产生的污泥。

  第二十四条 产生、贮存、运输、综合利用尾矿的单位以及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尾矿对环境的污染;造成污染的,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产生尾矿的单位和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尾矿环境管理台账。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本行政区域尾矿库分类分级环境监督管理清单,并加强监督管理。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尾矿库分类分级环境监督管理清单,对尾矿库进行分类分级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推进尾矿资源综合利用和尾矿库项目准入、闭库、销库、治理修复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终止的,应当在终止前对工业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作出妥善处置,将处置情况及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鼓励相关单位在终止前对工业固体废物进行利用。

  第四章 生活垃圾

  第二十六条 本省实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加强和统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能力建设,实现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有效覆盖。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管理、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的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知识,促进公众养成生活垃圾分类习惯,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

  学校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知识的普及教育,提高学生生活垃圾分类意识,培养生活垃圾分类习惯。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节 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障生产生活安全的要求,在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建立促进生活垃圾源头减量的工作机制,督促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源头减量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废玻璃等低值可回收物的循环利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实行低值可回收物再生利用补贴政策。

  鼓励在住宅小区、村庄、商场、超市等场所设置便民回收点,采用以旧换新、设置自动回收机、网络购物送货回收包装物等方式回收再生资源。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城乡和区域之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联建共享,完善户分类、组保洁、村收集、镇转运、县(市)集中处理的城乡生活垃圾一体化分类收运处理体系,探索农村生活垃圾中有机物就地生态处理。

  第三十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并公布:

  (一)城镇居住地区,包括住宅小区、街巷等,委托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人负责;自行管理的,由自行管理人负责;没有委托物业管理且没有自行管理的,由居民委员会负责。

  (二)农村居住地区,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三)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场所,由本单位负责。

  (四)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

  (五)集贸市场、商场、展览展销、餐饮服务、商铺等经营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没有经营管理单位的,由经营者负责。

  (六)道路、公路、铁路沿线、桥梁、隧道、人行过街通道和天桥、机场、港口、码头、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场站、轨道交通车站、公园、旅游景区、河流与湖泊水面等公共场所和公共建筑,由实际管理人负责。

  依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管理责任人并公布。

  第三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责任: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

  (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生活垃圾分类行为。

  (三)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和收集容器,并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正常使用和周边清洁。

  (四)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条件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收集、运输。

  (五)对不按照分类规定投放生活垃圾,或者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劝导,并督促改正;拒不改正的,及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按时分类收集生活垃圾,将生活垃圾分类运输至符合规定的转运或者处理设施、站点,不得混合收集、运输已分类的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发现交运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可以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报告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厨余垃圾的管理,提高厨余垃圾源头减量、分类运输、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水平。

  产生厨余垃圾的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厨余垃圾源头减量义务,按照要求分类投放。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学校等单位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收集、运输、处置。

  厨余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要求建设、改造生活垃圾转运站,设置通风除尘、除臭、污水收集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第三十五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生活垃圾处理单位的综合评价体系,并定期进行综合评价,加强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监督管理。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第三十六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有害垃圾处理管理制度,健全有害垃圾全链条收运处置体系,完善有害垃圾的规范化收集、运输、利用、处置措施,推动有害垃圾区域统筹处理。

  从生活垃圾中分类并集中收集的有害垃圾,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推动生活垃圾焚烧飞灰新技术研发与创新,推动资源化利用设施建设,减少生活垃圾焚烧飞灰填埋量。

  第五章 建筑垃圾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对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装修垃圾等建筑垃圾实行分类处理制度,依法制定包括源头减量、分类处理、消纳设施和场所布局以及建设等在内的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和管理措施,推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推广绿色建筑设计、绿色建材选用、绿色施工和装配式建筑等新型建造方式,建立建筑垃圾回收利用体系。

  第三十九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对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实行全过程管理,推进综合利用,加强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建设,保障处置安全,防止污染环境。

  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等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建筑垃圾源头减量义务,完善建筑垃圾减量化的组织管理体系,将建筑垃圾减量措施费纳入建设工程相关费用,并监督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具体落实。

  第四十一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工程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建筑垃圾处理方式、去向等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重新备案。

  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施工单位基本信息、工程概况;

  (二)建筑垃圾产生量、种类;

  (三)源头减量、分类管理、就地利用、外运处理、排放控制、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措施和责任人;

  (四)就地利用的建筑垃圾种类、数量,需要外运的建筑垃圾种类、数量与清运工期;

  (五)建筑垃圾运输、利用、处置的委托意向书或者委托合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的产生量、种类、清运工期、终端去向等内容在施工现场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建设单位应当督促工程施工单位依法报送、组织实施建筑垃圾处理方案。

  第四十二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分类堆放、组织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

  第四十三条 工程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依法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运输。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对建筑垃圾的运输工具、运输时间、运输线路、核定载重、核定装卸点等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建筑垃圾转运、处理、处置等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筑垃圾转运、处理、处置等设施不得接收生活垃圾、污泥、清淤疏浚底泥、工业固体废物、农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建筑垃圾转运、处理、处置等设施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按照职责加强建筑垃圾转运、处理、处置等设施的运行管理。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工程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工程渣土受到污染。建设单位、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盾构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工程渣土进行检测,并按照相关技术规程等进行处置。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加强对工程渣土的监督管理,推动可利用工程渣土运输至工程渣土中转场进行临时存储、调配利用。

  第四十六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工程泥浆进行脱水干化处理或者采用罐装器具密闭运输至依法设置的建筑垃圾处置场所进行处置。处置后的工程泥浆可以按照工程渣土利用、处置。

  第四十七条 建筑垃圾按照下列方式优先就地就近利用:

  (一)符合相关要求的工程渣土以及脱水后的工程泥浆用于土方平衡、林业用土、环境治理、烧结制品以及回填等;

  (二)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装修垃圾用于生产再生骨料、再生砖、再生砌块、再生沥青混合料等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鼓励建设单位、工程施工单位就地资源化利用本单位产生的建筑垃圾。无法在施工现场进行资源化利用的,应当及时清运至其他指定处置场所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建筑垃圾处置企业进行再生利用。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应用。

  使用政府性资金建设的工程项目应当优先采购符合产品质量要求以及满足使用功能的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鼓励其他工程项目优先使用符合产品质量要求以及满足使用功能的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四十九条 产生装修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将装修垃圾投放至装修垃圾集中堆放点。

  物业服务人等装修垃圾集中堆放点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防尘、防溢等措施,并按照规定及时清运,减少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第五十条 村民建造、装修、拆除房屋等产生的建筑垃圾,可以按照就地就近处理原则,用于村内道路、入户路、景观等建设。鼓励通过村规民约对村内建筑垃圾的堆放、收集、运输、利用、处置等进行规范和约束。

  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前款规定建筑垃圾的堆放、收集、运输、利用、处置等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六章 农业固体废物和其他固体废物

  第五十一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业固体废物回收利用体系建设,鼓励和引导有关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农业固体废物,加强监督管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土地供应、用电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农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秸秆机械化还田和离田收储利用,支持和推广秸秆肥料化、饲料化、基料化、能源化、原料化等综合利用。

  第五十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农用薄膜。农用薄膜使用者应当在使用期限到期前收集田间的非全生物降解农用薄膜废弃物,不得随意弃置、掩埋或者焚烧。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用薄膜使用、回收的监督管理,定期开展农用薄膜残留监测,指导农用薄膜回收利用体系建设。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农用薄膜相关工作。

  第五十五条 农药生产者、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义务,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农药使用者及时交回农药包装废弃物。

  鼓励农药生产者使用易资源化利用、易处置和可降解的包装物,逐步淘汰铝箔包装物。

  鼓励和支持对农药包装废弃物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资源化利用。

  第五十六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未达到规模养殖的畜禽养殖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污染防治措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

  鼓励社会资本在养殖场户集中区域开展畜禽粪污的统一收集、集中处理,采取粪肥还田、制取沼气、制造有机肥等方法进行综合利用。

  第五十七条 电器电子、铅蓄电池、车用动力电池等产品的生产者应当落实国家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按照规定开展产品生态设计、使用再生原材料,以自建或者委托等方式建立与产品销售量相匹配的废旧产品回收体系,并向社会公开,实现有效回收和利用。

  第五十八条 鼓励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自行或者委托销售者、维修机构、售后服务机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经营者回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列入国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目录》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由有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处理企业处理。鼓励处理企业与相关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经营者等建立长期合作关系,回收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收集、拆解、利用和处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遵守有关规定,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五十九条 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动力蓄电池回收渠道,回收新能源汽车使用以及报废后产生的废旧动力蓄电池。鼓励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动力蓄电池生产企业、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与废旧动力蓄电池综合利用企业等合作共建废旧动力蓄电池回收服务网点。

  废旧动力蓄电池应当交售给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建立的动力蓄电池回收服务网点、符合国家对动力蓄电池梯次利用管理有关要求的梯次利用企业、从事废旧动力蓄电池再生利用的企业,或者随报废车辆交售给具备相应能力的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科技、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新能源汽车废旧动力蓄电池回收利用的监督管理,促进资源循环利用,防止污染环境。

  第六十条 本省推进退役风电、光伏设备循环利用,落实风电和光伏发电企业退役设备处理责任机制。鼓励引导风电、光伏设备制造企业建立废旧产品回收体系,并向社会公开回收渠道和相关信息。

  省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科技、自然资源、商务、国有资产、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同推进退役风电、光伏设备循环利用。

  第六十一条 拆解报废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遵守生态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环境,不得造成环境污染。产生的固体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贮存、利用和处置。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完善报废机动车等回收体系,提高回收利用效率和服务水平。

  第六十二条 从事塑料废弃物回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塑料废弃物污染环境,不得露天堆放、就地清洗、违法加工塑料废弃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环境卫生)、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林业、邮政管理等部门,在生产源头、流通消费、回收处置、垃圾清理等领域建立健全塑料污染全链条治理体系,推动塑料生产和使用源头减量,加强塑料废弃物规范回收和再生利用,提升塑料垃圾无害化处置水平。

  第六十三条 各级各类实验室及其设立单位应当建立实验室固体废物管理制度,加强对实验室产生的固体废物的管理,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实验室固体废物,并做好实验室固体废物名称、投放者姓名等台账记录。实验室固体废物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生态环境、教育、科技、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实验室产生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动实验室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一体化服务体系建设,实现全过程信息化管理和无害化处置。

  第六十四条 供水单位、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污泥处理单位和从事水体清淤疏浚等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污泥、清淤疏浚底泥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通过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对污泥、清淤疏浚底泥的流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利用污泥的,不得造成二次污染。

  城市供水、排水、水利、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污泥和清淤疏浚底泥处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合理布局污泥处理利用设施,推进污泥、清淤疏浚底泥减量化、资源化利用。

  第七章 危险废物

  第六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评估本行政区域危险废物产生量、种类和利用、处置能力匹配情况以及利用、处置设施运行情况,并根据评估结果采取措施优化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能力结构,推动危险废物就近利用、处置。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严格控制危险废物无法就近利用、处置的建设项目。

  第六十六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危险废物分级分类管理的规定,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要求并动态调整。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落实危险废物分级分类管理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六十七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对未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和危险废物排除管理清单、可能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危险废物鉴别工作,鉴别完成后将鉴别报告等相关资料上传至国家危险废物鉴别信息平台并向社会公开。

  危险废物鉴别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开展危险废物鉴别,对其出具的鉴别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

  第六十八条 本省对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环节 实行全过程二维码管理。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置、扫描包含二维码的危险废物标签和危险废物设施标志。

  第六十九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产生量小的单位的分布情况,统筹推进危险废物专业化收集、贮存设施建设,推动实现就近收集。

  鼓励收集危险废物的单位为危险废物产生量小的单位提供危险废物管理方面的延伸服务,提升危险废物规范化环境管理水平。

  第七十条 贮存危险废物的,应当依法配套建设符合国家和省相关要求的贮存设施或者贮存点,并根据危险废物的类别、数量、形态、物理化学性质和环境风险等因素进行分类贮存。贮存点贮存时间和数量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转移联单。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推动优化跨省转移危险废物的审批程序。

  第七十二条 运输危险废物的,应当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省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建立危险废物运输联动监管机制,实现危险废物运输过程的信息共享,防范环境风险。

  第七十三条 利用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环境保护标准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去除其中有毒有害物质,防止污染环境。

  第七十四条 通过水泥窑等设施协同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危险废物的类别和危险特性,制定水泥窑等设施协同处置危险废物的管理要求。

  通过焚烧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实时公布处置设施运行和污染物排放情况,并联网至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七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进行环境管理规范化评估,并加强评估结果应用。具体办法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审批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包括经营单位名称、经营范围、经营数量、贮存处置设施地址、有效期和对应的许可条件等内容。

  第七十七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立城乡一体的医疗废物收运体系,合理设置医疗废物收集点和暂存场所。医疗废物收集点和暂存场所的建设和运行应当符合疾病防治和污染防治要求。

  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防止危害公众健康、污染环境。

  第七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环境事件中产生的危险废物应急处置纳入政府应急响应体系,加强危险废物环境应急能力建设,保障危险废物应急处置。

  在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医疗废物等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工作,保障所需的车辆、场地、处置设施和防护物资。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环境卫生、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应当协同配合,依法履行应急处置职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接受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未依法备案的省外转入固体废物,或者为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省外转入固体废物提供帮助或者便利条件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工业固体废物相关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实验室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危险废物鉴别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关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危险废物鉴别工作。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